(2020年7月30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條 本市實行河長制,各級河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相應江河湖庫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依法監督相關單位履行職責。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海事、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的投入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鼓勵創新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投入,多渠道籌集水污染防治資金。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推進實施水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的協作配合,完善水環境監測設施設備,共享水環境保護相關信息,共同預防和治理水污染、保護水環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水環境保護意識,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 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長江干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執行國家規定。
流域面積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級河流或者跨區縣(自治縣)的次級河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次級河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功能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跨區縣(自治縣)江河湖庫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根據國家確定的長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實際情況,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庫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核定指標內。
對可能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標的區域,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分管負責人。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區域,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第十六條 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要求依法設置排污口,并確保排污口污水達標排放。
排污口應當設置明顯標志牌,標明監督管理單位和投訴舉報電話等。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備查。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條 本市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市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設置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數據共享機制,統一組織開展水環境質量監測,定期發布水環境狀況信息、評價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防治情況、環境風險防范情況以及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提供必要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擾和拖延檢查。檢查者應當出示有關證件,并為被檢查者保守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現場檢查可以采取采樣、檢測、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檢查結果應當作為實施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態要素,指導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健全生態環境空間管控體系,劃定綠化緩沖帶,并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長江、嘉陵江防洪標準水位或者防洪護岸工程劃定的河道管理范圍外側,城鎮規劃建設用地內尚未建設的區域應當控制不少于五十米的綠化緩沖帶,非城鎮建設用地區域應當控制不少于一百米的綠化緩沖帶。長江、嘉陵江的一級支流河道管理范圍外側,城鎮規劃建設用地內尚未建設的區域應當控制不少于三十米的綠化緩沖帶,非城鎮建設用地區域應當控制不少于一百米的綠化緩沖帶。長江、嘉陵江的二級、三級支流河道管理范圍外側,城鎮規劃建設用地內尚未建設的區域應當控制不少于十米的綠化緩沖帶。
綠化緩沖帶內應當保持原有的狀況和自然形態,原則上應當為綠地,除護岸工程、市政設施等必要的建設外,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構筑物。禁止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對已有人為破壞的應當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發展改革、交通等有關部門加強江河湖庫水量調度管理,完善水量調度方案,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采取閘壩聯合調度、生態補水等措施,合理安排閘壩下泄水量和泄流時段,維持河湖基本生態用水需求,重點保障枯水期生態基流;加大水利工程建設力度,發揮好控制性水利工程在改善水質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等部門指導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跨區縣(自治縣)的流域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聯防聯治工作機制。
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出(入)境水體斷面重點污染物超標時,應當及時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同時向該斷面的上(下)游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位于該斷面上游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接到報告或者相關情況通報后,應當及時采取綜合治理措施,削減重點污染物排放量。
區縣(自治縣)水環境質量狀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風險防范體系,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水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必要時可以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限制生產、停產等臨時性應急措施。
因嚴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導致水體水質達不到水環境功能類別要求的,必要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限制生產、停產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處置及事后恢復所需費用,由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根據環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防垮塌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 本市嚴格執行產業投資禁投相關規定。
除在安全或者產業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項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集聚區。新建化工項目應當進入全市統一布局的化工產業集聚區。
新建化工產業集聚區、工業集聚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與長江、嘉陵江、烏江岸線保持相應距離。禁止在長江、嘉陵江、烏江岸線一公里范圍內布局新建重化工、紙漿制造、印染等存在環境風險的項目。禁止在化工產業集聚區外擴建化工項目。
鼓勵現有工業項目、化工項目分別搬入工業集聚區、化工產業集聚區。
第二十九條 工業集聚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工業集聚區內的企業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將污水集中處理達到規定標準后排放,并對出水水質負責。
工業集聚區內的項目對水環境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建立車間、工廠和集聚區三級環境風險防范體系。
第三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建設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并配套建設排水管網。
鼓勵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采取雙回路供電。
第三十一條 新建排水管網應當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擴建排水管網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現有排水設施應當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暫不具備改造條件的,應當合理設置調蓄設施,減少溢流污染對受納水體的影響。
禁止從事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向雨水收集系統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第三十二條 排入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 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持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并對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并對污泥的去向等進行記錄,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海綿城市規劃,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禁止向水體或者在江河湖庫最高水位線以下和經雨水沖刷可能進入水體的灘地和岸坡,傾倒、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現有污染物,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清除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水體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打撈。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或者附有油類、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容器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和運行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防止船舶污染物污染水體。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處理、儲存設備,確因損害無法使用的,應當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限期修復或者重新安裝投入使用,修復期內禁止向水體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七條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制定防止船舶溢漏預案,采取防溢流、防滲漏、防墜落等措施,防止貨物污染水體。發生海損或者貨物落水事故,船主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八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船舶清艙、洗艙,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等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三十九條 船舶的餐廚垃圾應當貯存在專門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處置。餐廚垃圾的處置情況應當如實記錄。
禁止向水體傾倒垃圾,排放殘油、廢油。
推進船舶污水收集上岸集中處置。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經過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后排放;禁止直接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第四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理處置設施,組織相關部門建立船舶水污染物處置聯合監管制度。
第四十一條 水行政、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控制、減少農業用水總量,推廣農業節水技術,實行源頭減量。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進化肥和農藥減量使用,推廣農業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防止造成水污染。供銷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農田殘膜回收處置制度并組織實施。
毗鄰江河湖庫的農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綠色農業,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在長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非耕地上從事種植等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使用農藥及其他有毒物毒殺、捕撈水生生物。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立畜禽養殖場、發展養殖專業戶: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主城區各街道轄區,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繞城高速公路環線以內的其他區域,以及除前述區域以外的其他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長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水域及其兩百米內的陸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第四十三條 主城區的畜禽禁養區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區域的畜禽禁養區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畜禽限養區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限養區實行畜禽養殖排放量或者存欄總量控制。畜禽養殖排放量和存欄總量由農業農村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區域、流域的環境承載能力確定。
第四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部門編制的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發展規劃和養殖水域灘涂規劃應當考慮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并與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相銜接。
第四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建設配套的暫存設施,可以不自行建設其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十六條 養殖專業戶應當根據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貯存設施,及時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收集、貯存、處理,防止污染水體。
第四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等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促進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四十八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禁止從事對水體有污染的網箱、網欄養殖。
禁止采用向水體投放化肥、糞便、動物尸體(肢體、內臟)、動物源性飼料等污染水體的方式從事水產養殖。
第四十九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洗滌制品,其總磷酸鹽含量應當符合國家環境標志產品技術要求。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十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并劃定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對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五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飲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單位、取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巡查工作,組織對飲用水水源地和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向有關執法機關報告,由有關執法機關依法處置。
第五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物品;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管理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從事危險化學品、煤炭、礦砂、水泥等裝卸作業的貨運碼頭、建筑物、構筑物;
(三)設置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
(四)從事采砂、對水體有污染的水產養殖、放養畜禽等活動;
(五)新增使用農藥、化肥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對前款第一項中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第五項中已有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有序調整為綠色農業。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五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管理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新增農業種植。
對前款第一項中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第三項中已有的農業種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退出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要求組織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城市管理、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可能影響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還應當及時向下游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造成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五十六條 單一水源供水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區縣(自治縣)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五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應急保障體系,確保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保留的原住居民以及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針對原住居民的非經營性住房等建設項目,產生的生活污水應當進行收集處理,處理后的污水應當引到保護區外排放。不具備外引條件的,應當通過農田灌溉、植樹、造林等方式回用,或者排入濕地進行二次處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現有生活污水排污口,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第五十九條 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道路和橋梁應當安裝視頻監控,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與危險化學品運輸;跨越或者與水體并行的路橋兩側應當建設防撞欄、橋面徑流收集系統等事故應急防護工程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視頻監控、事故應急防護工程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行為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雨水收集系統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或者在江河湖庫最高水位線以下以及經雨水沖刷可能進入水體的灘地、岸坡傾倒、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或者附有油類、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船舶未配置或者不正常運行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二)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直接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應急預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滲漏、防墜落等措施的;發生海損事故或者貨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遲報、謊報、漏報、瞞報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五)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進行船舶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未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六)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殘油、廢油的,或者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或者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七)未將餐廚垃圾貯存在專門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處置的,或者未如實記錄處置情況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長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圍內非耕地上從事種植等生產經營活動,由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已有的種植等生產經營活動,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序退出。
(二)使用農藥及其他有毒物毒殺、捕撈水生物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三)從事對水體有污染的網箱、網欄養殖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拆除網箱養殖設施。
(四)向水體以投放化肥、糞便、動物尸體(肢體、內臟)、動物源性飼料等污染水體的方式從事水產養殖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總磷酸鹽含量不符合國家環境標志產品技術要求的洗滌制品的,分別由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或者警示標志的,或者損毀、擅自移動視頻監控、事故應急防護工程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游泳、垂釣等活動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從事采砂、對水體有污染的水產養殖、放養畜禽等活動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以及準保護區內,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物品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增農業種植以及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增使用農藥、化肥的農業種植或者經濟林的;
(五)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殖專業戶未實行雨污分流,未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貯存設施,未及時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收集、貯存、處理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拒不履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違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供應生產所需水、電的決定。
第七十三條 因排放污染物給水環境造成危害的,排污方應當排除危害。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有毒有害物質,是指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危險化學品名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劇毒化學品目錄》和《優先控制化學品名錄》的物質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二)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進入水域,會產生損害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水體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的貨物。
(三)動物源性飼料,是指以動物或者動物副產品為原料,經工業化加工、制作的單一飼料。
(四)重要支流,是指重慶境內除長江干流外,流域面積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
(五)散養戶,是指常年存欄生豬當量大于等于一頭小于二十頭的畜禽養殖戶。
(六)養殖專業戶,是指常年存欄生豬當量大于等于二十頭小于二百頭的畜禽養殖戶。
(七)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存欄生豬當量大于等于二百頭的畜禽養殖場。
第七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分別由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機構實施。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長江三峽水庫庫區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